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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集团非破产清算制度

时间: 2015-02-07 编号:sb201502071399 作者:蜂朝网
类别:硕士论文 行业: 字数:26109 点击量:1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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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本文是硕士论文,本文站在前人的肩膀上,提出从完善清算人制度、清算程序监督机制、特别清算制度、责任划分体系以及加强司法救济等措施,来完善我国非破产清算制度,希冀能对我国非破产清算有所助益。

引言


清算制度是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在公司法人人格存续的最后阶段,其对于保证公司有序、安全、公正、高效的进行清算,保护债权人、股东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着重要的意义。公司清算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一直以来,我国理论界及立法上均对破产清算较为重视,相当一部分的理论、著作和立法对破产清算进行了分析并加以规定,但对非破产清算的相关规定则不够完善。当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飞速发展,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及相关的案件也日益引起广泛的关注,但在司法实践中因缺少理论和法律的支撑,法院判决时常出现缺少足够的法律依据现象。因此,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也逐渐引起学界和立法的关注,1993年《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清算制度、2005年颁布的《公司法》对非破产清算制度做了补充修订、2006年《企业破产法》详细规定了破产制度,其中部分内容适用于非破产清算、2008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更加完善的清算制度、2014年新颁布的《公司法》在出资方面做了较大修改,但是公司破产清算方面则改动不大,同时这些方面的修改和补充势必会引起公司法相关法律进一步探讨。总体来说,近些年来我国在清算制度建立方面取得了长足进步,但是在制度设计的全面性、体系性、科学性以及法律用语的准确性等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相对于发达国家来说,我国清算制度构建仍处于起步阶段,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基于此,笔者力图总结前人研究和经验基础上,深入分析我国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建设不完善之处,并提出了些许粗浅建议,以期能为我国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建设贡献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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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破产清算概述


(一)基本概念

在日常法律实践中,我们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公司合并、分立之时,既不需要进行破产清算,也不需要进行非破产清算。因公司合并、分立时均需要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进行清产核资,合并、分立之后原公司的债权债务也由新公司继续承担。分立后的公司要对原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并后的公司需要向原公司的债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这样公司合并、分立,并不会对公司债权人产生影响,也就没有必要进行清算。以上对共同点及差异的分析,笔者认为:公司非破产清算是公司除破产、分立或合并外因其他原因解散的,由相关义务主体明确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方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进行全面的清理和处置,并以消灭公司的法人人格为最终目的的法律制度。


(二)基本分类

普通清算是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另外还可以由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者以上机构中有职业资格的人组成。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清算组从成立之日起15日内必须通知债权人,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公告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在申报债权债务期间,清算组不能对公司债务进行个别清偿,公司也不得进行与清算无关的营业活动,当然不能向股东分配公司财产。清算组的职责主要是清理公司财产、编制公司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公司债权债务,编制清算方案等,清算方案需要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法院确认。需要注意的是公司进入清算阶段之后,公司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职权会被清算组取代,但是仍负有向清算人移交公司档案等义务。


三、国外非破产清算制度立法现状..... 9

(一)清算人制度立法现状.... 9

(二)非破产清算程序的启动与期限的规定........10

(三)公司清算监督机制 .............11

四、完善我国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的建议........... 12

(一)完善清算人制度 ........12

结论 .........18


四、完善我国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清算人制度

国外清算人选任方式有法定清算人、章定清算人、选任清算人和指定清算人四种。而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只有法定清算人和指定清算人,章定清算人和选任清算人法律虽有涉及,但是规定的不明确、不完善,需要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和先进的立法技术,立足我国实际完善清算人制度。首先,明确法定清算人人选。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董事及股东大会确定的人选是清算组的法定组成人员。笔者认为,该范围应当适当扩大,应当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资格担任法定清算人,这样做有利于公司的组织机构之间相互监督,互相督促开展清算工作。其次,注重清算人选任方式的多样化。尊重意思自治的原则,确定章定清算人和选任清算人这两种方式是清算人的法定选任方式。明确规定指定清算人,在公司清算人不能正常产生时,公司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指定专业人员作为清算人。关于清算的具体选任程序,目前我国规定清算人选任采取多数表决通过,这种表决方式极容易出现大股东掌控清算人的选任程序,为避免此种情况出现,应当严格表决方式,即明确规定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才能选出清算人。


(二)完善清算程序监督机制

清算程序中,司法权的作用极为重要。通常情况下,司法权、行政权是会遵照意思自治原则,非必要不会主动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只有在公司无力处理内部矛盾时,才需要借助司法救济,通过法院强制解散公司,这就是所谓的司法解散。司法解散只有在出现公司经营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严重损害股东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严重影响经济秩序等情况,同时通过重整等非司法方式无法让公司重新正常经营时。此时,持有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申请法院解散公司。但是这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关于一些具体操作没有规定,例如如何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诉讼主体是股东还是公司等等问题,亟待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做出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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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是公司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为了公司能顺利退出市场,维护经济市场稳定及保护债权人或公司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世界各国公司法均严格规定了公司清算程序,保证公司清算工作顺利进行。我国数次修改公司法,以满足实践需要。但总体来说,我国非破产清算制度在清算人制度、清算法律责任、清算程序等方面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本文站在前人的肩膀上,提出从完善清算人制度、清算程序监督机制、特别清算制度、责任划分体系以及加强司法救济等措施,来完善我国非破产清算制度,希冀能对我国非破产清算有所助益。但是,笔者能力有限,文章中部分想法可能尚不成熟,有不妥之处,敬请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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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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