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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审查

时间: 2015-01-13 编号:sb201501131436 作者:蜂朝网
类别:硕士论文 行业: 字数:37101 点击量: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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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本文是硕士论文,本文通过对美国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的类型、条件和适用分析进行了考察,并分析了其值得借鉴的经验和借鉴中应当避免的问题,为我国建立起科学、合理的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议和设想。

引    言


近年来,随着世界未成年人犯罪率的不断上升,未成年人犯罪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均面临的严峻课题。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发生不仅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对未成年人自身也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其犯罪行为的发生也必然要受到刑法的评价与制裁,因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处遇是各国刑法适用中一个永恒的主题。然而,未成年人有别于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决定了其对其犯罪行为的认识能力和对其犯罪行为的控制能力都与成年人存在着质的差异,使其成为了刑事责任特殊的承担主体,因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问题成为了重要的理论着眼点和实践落脚点。另外,随着轻刑化的潮流,尤其是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轻刑化已得到普遍认同,以缓刑替代短期监禁刑是各国普遍的做法。缓刑的优势在于针对未成年人身心发展不够成熟,易受周围影响的身心特点,可以避免由于短期的监禁引发的犯罪的交叉感染,同时给予未成年人回归社区、融入社会的机会,实现保护和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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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美国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概述


(一)美国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之历史沿革

缓刑的发展也推动了未成年人法院的发展,1899年,芝加哥以“挽救儿童”为宗旨建立了美国的第一个未成年人法院,这一宗旨与缓刑的矫治目标不谋而合。而未成年人法院在全国的设立也为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在未成年人法院的影响下,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处以缓刑的做法被更多地适用于替代处罚性质多过改造性质的监禁刑。 未成年人法院的兴起,也使得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工作人员的作用更加重要,但大多数的未成年人法院主要依靠的是自愿来进行这项工作的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工作者。然而,早期的缓刑工作者更多的是把自己当作是未成年人法院法官的服务者,而不是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者。他们所履行的案件筛选、审前调查和监督等职责,目的是帮助法官作出决定,而并不强调对未成年人的帮助和改造。带着这种服务理念,缓刑工作人员对继续违背法律的未成年人往往是毫不犹豫的采取强制严厉的处遇,要求其返回法庭。


(二) 美国未成年人犯罪缓刑之概念与分类

而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缓刑,一般认为,其作为对未成年犯罪人最普遍的处遇方式,允许犯罪的未成年人在他们所熟悉的环境继续生活,而免于监禁。法官根据不同未成年人的需要,制定特殊的缓刑条件,并努力让未成年人进入“正常的生活模式”。4缓刑通常由与未成年人保持经常联系的缓刑官进行监督,如果未成年人不能遵守法院规定的缓刑条件,缓刑则可能被撤销,而犯罪的未成年人也将面临被判处较严厉的处罚的可能。 未成年人法院对未成年人实行缓刑一个重要的目的是将犯罪的未成年人置于未成年人法院的管辖之下,并对他们提供关照和指引,因此,更倾向于让接受缓刑的未成年人回到自己的家中和父母生活在一起。而且法院在设立缓刑条件时,通常要求未成年人只能与获得缓刑官或其父母允许的其他人接触,同时作为缓刑监督的一部分,要求未成年人同意其人身、财产和行为接受检查。


三、美国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的适用分析 ......................................................... 18

(一)美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的基本现状 .............................................. 18

(二)美国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的优势分析 .............................................. 19

(三)美国未成年人犯罪缓刑适用的主要问题 .............................................. 21

四、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现状及借鉴 ......................................................... 24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的法律现状 .............................................. 24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的主要问题 .............................................. 26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的建议 .............................................. 29

结    论 ........................... 32


四、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现状及借鉴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的法律现状 

从全国范围来看,我国未成年犯罪人的缓刑适用率一直比较低。司法部社区矫正制度课题组研究数据显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缓刑适用率在 1999 年为14.86%,2000 年为 15.85%,2001 年为 14.71%。1相反,根据有关学者的研究表明,“在全国范围内,最终被法院判处监禁刑的未成年犯比例高达 80%,这一比例远远高于美国”。2如此高的监禁率不足以体现对未成年人刑罚轻缓化的精神。《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 19.1 条指出:“把未成年人投入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理方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并在“说明”部分进一步强调:“进步的犯罪学主张采用非监禁办法代替监禁教改办法。就其成果而言,监禁与非监禁之间,并无很大或根本没有任何差别。任何监禁机构似乎不可避免地会对个人带来许多消极影响;很明显,这种影响不能通过教改的努力予以抵消。未成年人的情况尤为如此,因为他们最易受到消极影响的侵袭。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的主要问题

而且,我国刑法规定只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而我国刑法对于 14 至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只是在其实施了较重的犯罪时才施以惩罚,这些重罪的刑罚一般都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所以这种规定,对于14至16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来说,就毫无意义。即使是对于16至18周岁的未成年犯,这种条件也显得有些严苛。 另外,《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也极其严苛。其罪种只限于《刑法》分则中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三种类型的犯罪。其刑度只限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即管制、拘役、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三类刑罚。这些条件明显过于苛刻,对于 14 至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来说同样没有意义。如此严苛的条件无法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优先和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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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目前,未成年人的刑罚问题是国内外刑罚问题研究的关注点。国内外学者对美国缓刑制度的关注虽然很多,但是单独研究美国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的比较少见,即使有也多作为在整体研究未成年人刑罚制度比较时提及的一个方面,大多数对未成年人的刑罚处遇的研究更多倾向于借鉴美国的社区矫正。实际上,在美国,独立于成年人的未成年人刑事立法和司法系统在缓刑方面有着区别于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的一套系统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相比之下,我国在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上存在的一些问题和缺陷更是不容忽视。本文通过对美国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的类型、条件和适用分析进行了考察,并分析了其值得借鉴的经验和借鉴中应当避免的问题,为我国建立起科学、合理的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议和设想。美国的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的发展经过了百年的漫长之路,由此可见,建立起一套完整可行的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是任重而道远的。因此,我们需在汲取经验的基础上,不断加深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立足于自身的国情和现状,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缓刑制度,使其真正符合“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的指导思想,充分发挥其惩治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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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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