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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硕士论文,对高速公路管理不当进行科学分类,一方面可以有效判断高速公路管理不当的具体内容,深化对高速公路管理不当行为的认识;另一方面,还可以为民事责任的认定和追究提供理论前提,意义重大。
一、高速公路管理不当致害概述
(一) 高速公路管理不当致害的含义
目前,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的不同规定以及理论界对高速公路性质的不同理解,学者们对高速公路管理不当的认定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客观说。美国学者 Holmes 指出,“人们生活在社会中,某种平均的行为标准的要求,需要个人放弃某种超过一般标准的个人特质,这对于公共福利是必要的。”按照此种观点从客观方面对管理不当的含义进行解析,该观点认为,高速公路管理不当是指高速公路的管理者、经营者在管理方面存在缺位或者管理不到位,使高速公路不具有其应该具备的性质和安全状态,即强调因高速公路管理者、经营者的管理缺位或者管理不完全,从而导致高速公路使用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的情形。按照这种观点理解,人们应该就从高速公路是否导致了使用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这一客观现状来评价管理行为是否存在不当,而不用去考虑管理者、经营者是否真正违反了法定的管理义务,也不用去斟酌管理主体在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实际上一般情况下受害人也很难判断管理主体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第二,主观说。主观说是相对于客观说而言的,“由于人共同具有一种智力,这种智力使人知晓许多事情,并且铭记在心。例如,我们将正直的行为认作是善;将不正直的行为认作是恶。”2按照此种观点将管理不当解释为,管理主体对高速公路基础设施的设置义务或管理行为的作为义务或不作为义务的违反。这种观点认为,高速公路管理者、经营者应当保障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安全状态,以保障使用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基于此项法定职责,高速公路管理者、经营者负有各种作为义务或者不作为的义务,对义务的违反即是对高速公路的管理不当。第三,兼容说。兼容说认为主观说和客观说均有其合理性,而将两者进行综合,客观说合理性体现在“社会责任的概念取代了个人过错的思想。过失本身也由于过失责任的客观化而发生变化。这意味着从日益扩大的侵权行为法域中消除了道德因素”。1而主观说的合理性体现在:对于自然人来说,过错体现为故意和过失的心理状态,因此,任何有过错的自然人必须具有认识、判断事物及性质的意识因素和决定、控制自己行为的意志因素,缺少这些心理内容,就谈不上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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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高速公路管理不当致害的分类
通过前文对高速公路管理不当的定义进行了界定,以及根据高速公路的管理实践和高速公路管理不当致害的相关案例所体现的情况,可以将高速公路管理不当的类型和因管理不当致害的表现形式归纳如下:对高速公路管理不当进行科学分类,一方面可以有效判断高速公路管理不当的具体内容,深化对高速公路管理不当行为的认识;另一方面,还可以为民事责任的认定和追究提供理论前提,意义重大。按照高速公路管理的内容不同,可将其简要分为以下两类:其一,高速公路设施养护不当。高速公路管理者、经营者负有确保高速公路处于安全运营状态之责任。但外力因素致使高速公路处于不完备之状态的应除外。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是指高速公路的路面、护栏以及为了保证使用者行车安全而设立的齐全标志、标线、信号及照明装置等。外力因素包含高速公路使用者、第三人的作用及不可抗力等(如因滑坡、泥石流等造成高速公路路面的毁损,道路的堵塞,护栏及照明装置的损坏等)。这种管理不当行为大多表现为:在高速公路投入运营后,由于行驶车辆的数量多、速度快、时间长,加之一些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等,使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到损坏,而管理者、经营者没有及时进行修缮,以致难以确保高速公路处于安全运营的状态。例如,由于高速公路长时间的投入使用,可能会造成路面出现凹凸不平的现象,或者是铺设路面的沥青或水泥混凝土遭到破坏,使高速公路不再具有可通行性,又或者是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护栏、照明装置等受损,而高速公路管理者、经营者没有及时予以修复,从而影响到高速公路的正常通行,容易产生通行者利益受损的不利后果。对于此类管理不当行为,笔者认为应侧重于客观方面对之进行责任认定,以利于责任的追究和损害的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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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高速公路管理不当致害民事责任类型
(一) 高速公路的类型
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 10 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按照这一规定,其将高速公路分为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鉴于高速公路的建设成本巨大,而且现阶段我国财政实力相对较弱。因此,在建设高速公路时,我国政府拓宽了高速公路建设资金的筹资渠道。根据我国现行的《公路法》对公路建设资金筹资渠道的规定,高速公路建设的资金,既可以来源于政府的财政拨款,也可以向国内外的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筹集。目前,我国高速公路的建设资金的筹集方式,主要有以国家的名义向国内外的金融机构贷款,或者是转让高速公路的收费权以及以 BOT 的方式向社会筹资等。1由于高速公路筹资渠道的不同,建成后的高速公路的管理体制和方式也有所不同。我国目前的高速公路,大部分都是属于收费高速公路,对高速公路进行收费,一方面可以弥补高速公路建设造成的财政资金的短缺;另一方面收取的大部分费用主要用于高速公路的日常保养、修缮等,以保证高速公路随时保持安全的通行状态,从而保障高速公路通行人员及其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目前我国高速公路的收费依据是“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的政策,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国家、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人等都可以成为高速公路的投资主体。虽然都是收费的高速公路,但是,由于投资主体不同,高速公路的分类以及其管理和经营的模式、方法也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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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高速公路管理人与使用人间的法律关系
要对高速公路因管理不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进行分析,离不开认识和研究当前我国高速公路管理不当致人损害中的法律关系。根据高速公路的不同类型分别探讨高速公路管理不当致害的法律关系。其一,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不当致害的法律关系分析。我国的《公路法》规定,对于政府还贷公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自行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公路管理的行政职责,具体可由地方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关或者人员行使。由此可知,我国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是法律授权的组织,其在执行行政职务时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笔者认为,其在履行法律规定的高速公路管理和保养义务时,与通行主体之间形成的是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行政法律关系。虽然国家将大部分具有公共性的基础设施、项目用公务特许的形式或以行政委托、行政合同的方式交由拥有相关资格与能力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等特许主体进行管理和维护,但这些都不能改变其履行法律规定的公路管理和保养义务的民事行为性质,严格来说其具有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的双重身份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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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高速公路管理不当致害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 29
(一)不可抗力........29
(二)正当防卫........30
(三)紧急避险........30
(四)受害人过错....31
(五)其他免责事由......31
四 、高速公路管理不当致害民事责任履行保障的社会化 ....... 33
(一)高速公路管理不当致害民事责任履行保障的问题......33
(二)建立高速公路管理不当致害民事责任社会化的制度........36
四、高速公路管理不当致害民事责任履行保障的社会化
一般来说,在传统的民法领域,高速公路管理不当致害民事损害赔偿主要是建立在违法行为人确定和责任具体化、个别化的基础之上。随着当今社会高速公路迅速发展,法律对高速公路管理者、经营者的要求也更加严格,在很多时候,由于高速公路路段长、通行车辆多、且管理人员有限,虽然高速公路的管理者、经营者已经积极的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和义务,但不能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如果对这种情形仍要求高速公路管理者、经营者承担责任,显然不太合理,但若不对受害人进行适当的赔偿或补偿,又显不公。可见,传统民法这一民事责任履行制度已经逐渐呈现出了诸多的不适应性和其自身的滞后性,存在诸多缺陷。为了解决该制度的局限性,西方国家“1947 年之前,国家一般是不承担责任的;从那以后,国家一般也像公民个人一样承担责任。责任的金钱后果后来由责任保险来转移。”1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或地区在建立的将本应由违法行为人个人承担的民事责任转嫁给国家、社会、公司企业以及社会公众承担和消化的法律保障制度,如责任保险、社会救济等,即建立本应由高速公路管理者、经营者承担的某些民事责任交由国家、社会、公司企业以及社会公众承担和消化的法律保障制度,以此来分散高速公路管理者、经营者的风险,平衡管理者、经营者与受害者之间的利益。对于此种情形,笔者暂且称之为高速公路管理不当致害民事责任履行保障社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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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我国目前的高速公路管理不当致害民事责任赔偿制度不足以保障民生,有违以人为本的人文精神。通常情况下,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一旦遭受损害会直接关系到其基本的生计问题,且在交通事故中,大部分的损害都是人身损害,受害人可能会因此而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再为家庭创造收入,不仅其自身生存难以自理,医疗费用难以解决,而且往往还需要家庭其他成员照顾。受害人如在交通事故中死去,其家庭成员也会遭受巨大的伤害,在依赖受害人提供家庭生活经济来源的情况下,不仅会使其家人生活上陷入困境,而且精神上也会遭受重大的打击。所以,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致残或死亡后,如果不能确定高度公路管理者、经营者的管理行为不当、证明管理单位的失职,或不能确定其他侵权人,使受害人的赔偿要求难以实现,就需要国家及社会以及以其他方式对受害人的基本生活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济,给他们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现存高速公路管理不当致害民事责任赔偿方式有限,不利于高速公路管理本身。对于经营性高速公路来说,管理者、经营者作为高速公路的具体管理者,只负责高速公路的日常管理,投资方只有收回投资的全部意愿和权利,当发生高速公路管理不当致害时,管理者、经营者无力赔偿,同时也都缺乏赔偿的意愿,而一旦由司法判决强制其做出赔偿,则容易出现干扰经营企业的正常运转,影响高速公路的正常运营的情况;对于政府还贷高速公路来说,我国尚不存在政府针对高速公路管理不当致害赔偿资金拨付的制度,公路管理机构为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往往违规挪用其他经费来执行司法裁判,这样就造成了高速公路管理经费的不足或者使用不规范、不科学,降低了高速公路管理效率,从而不利于高速公路的科学、规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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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