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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安全保障法律规制之观察

时间: 2013-12-19 编号:sb201312191550045237 作者:蜂朝网
类别:职称发表论文 行业:煤炭企业 字数:3500 点击量: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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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我国矿山安全规制上,主要包括传统的市场进出规制、价格规制、环境规制、生产安全规制,可以说,国家所有制规制是矿山安全规制的特有内容,价格等传统规制也呈现了我国特有的趋势。

本文为法律专业论文,主要对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进行了具体研究;


一、矿山安全法律规制的内容


所谓法律规制,就是政府通过法律制度对经济主体行为进行的安排。管制的实质是政府命令对竞争的明显取代,作为基本的制度安排,其目的是维护良好的经济绩效。规制作为一种法规,是产业所需并主要为其利益所设计和操作的。按照其内容的不同,通常将政府规制分为经济性规制和社会性规制。经济性规制主要通过市场进入、价格、产量等规制形式,确保竞争性的市场条件;社会性规制主要通过制定标准等形式,保障公共健康、公共安全或社会整体福利。我国矿山安全的具体法律规制。

可以看出,我国矿山安全规制上,主要包括传统的市场进出规制、价格规制、环境规制、生产安全规制,可以说,国家所有制规制是矿山安全规制的特有内容,价格等传统规制也呈现了我国特有的趋势。


1.国家所有制:为国家规制提供了便利

在这里,为干预普通市场机制和个人选择提供正当化理由的公共利益,不是通过对私人主体实施外部法律控制,而是通过对资源直接行使财产权力来实现的。国有化并不是新型的规制方式,是西方国家的传统规制方式,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英国国有化的黄金时期出现在1946年到1951年间,某些产业比如天然气、电力、煤炭、钢铁等产业的特点推动了国有化,主要源于大型企业组织的所存在的规模经济。公共利益是公有制存在的正当性,主要有自然垄断、外部性(尤其是外部性的潜在影响非常巨大的产业,如核泄漏事故,此时,如果该设施属于国有,则相应的政治责任应当能保证实施充分的控制并且有能力对外部成本进行补救)以及在经济领域的关键领域。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关键领域。对自然资源,如牧场,森林和渔场,实行集体中控制和管理的政策方案,已经得到广泛的赞同,在第三世界尤为如此。我国《宪法》确定了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表明国家对矿产资源拥有所有权和控制权,决定了我国政府在配置资源或控制资源配置过程中的支配地位,为我国实现矿产资源规制提供了便捷条件,应当进一步理顺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制。


2.价格规制:放松明显

价格规制主要体现在政府对少数商品进行定价。1992年的中央定价目录共涉及141种品种。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1992年政府定价目录的缺陷暴露无遗。首先是内容不全,1992年政府定价目录仅列商品价格,不包含服务价格。其次,由于我国工业化的迅速发展,国外工业化的深度发展,许多商品出现供不应求的局面,使得审批已经没有任何意义,许多产品到了必须放开的程度,铁矿石、铜、锌、锡、镍等矿产资源产品就是例证。

与此同时,我国社会背景也发生了质的变化。首先是社会背景发生了变化。“十五”计划纲要要求进一步开放市场,放开价格,减少行政审批,转变政府职能。在此背景下,我国政府公布定价的目标主要是加强价格法制建设、减少行政审批、转变政府职能、规范政府定价行为、建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其次是应《价格法》的要求。按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价格法》的规定,政府定价必须以定价目录为依据的,发布定价目录是价格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中央定价目录的制定和颁布,是中央政府价格管理的重要法律依据。

2001年,中央公布了新定价目录,其定价的项目大大减少,从1992年的141种减少到2001年的13种,主要是是针对垄断性较强、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商品和服务。相比之下,矿产品由于其不是群众直接切身体会到的商品,要通过一定的转化才能服务于群众,比如各种有色金属要制成相应的产品才能让群众直接切身体会到,能够直接体会到的仅仅有石油、天然气,一项是储备石油的出厂价格和出库价格,另一项是陆上油气田天然气的出厂价格,其余所有矿产品都是市场调节价。可以看出,矿产品价格规制明显放松。


3.我国的进出规制具有复杂性

通常认为,进入规制属于经济性规制。但是,根据规制的理由不同,可以将规制分为经济性进入规制和社会性进入规制。其中,经济性进入规制主要是针对自然垄断行业,通过授予具有实际实施能力的主体以资格,使之进行直接经营。这种进入规制有数量上的控制,主要理由就是纠正垄断带来的市场失灵,目标就是维持规模经济效率和增加社会福利。各国对于各项公用事业的规制就是典型的例子。而社会性进入规制,就是个人或企业为了从事一定的活动,必须向规制机构申请执照或许可的情形。主要有职业许可(医生、律师等)、产品许可(药品许可)和基于公共利益的许可(产生严重外部性的自然资源)等。社会性进入规制许可是行为的准入制度,只要达到进入标准就允许进入,没有数量上的控制,其规制的正当性主要在于外部性导致的市场失灵。可见,经济性进入规制和社会性进入规制的明显区别之一就是有无数量上的控制。

对应于我国矿产资源开发市场,虽然其主体过多,但绝不是进入过度,也就是说,还不存在数量上的控制,目前规制主要是针对布局过乱。原因在于,在改革开放初期,经济迅速发展导致生产对矿产品的大量需求,我国允许所有市场主体进入矿业开发市场。因为当时还不存在市场进入管制的客观需求,在各个行业都放松管制、鼓励进入,甚至市场进入的基本政策取向于“先上车后买票”,市场显得特别“拥挤”。矿产资源开发市场出现严重的失灵现象,滥采滥伐,资源破坏严重,市场一片混乱。以资源要素的占有量而决定企业市场份额和市场地位的矿业市场,不需要基于过度进入的经济管制,而是基于清洁环境、安全与健康供给时市场失灵的社会管制十分必要,市场进入时的特许权设置是社会管制的基本方式。


二、我国矿山安全法律规制效果


我国矿产资源经济性管制包括国家所有制和价格管制,前文已述,由于矿产资源不属于直接关系到消费者健康、安全的产品,价格管制不是重点,重点在于国家所有制,但目前我国国家所有制呈现剪不断,理还乱的现象。

表面上,国家所有权在性质上与私人所有权无异,国家也可以排他性独占,但国家行使所有权时,同样应与社会公共利益相一致。在国家所有权的排他性独占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时,所有权的排他性应让位于社会公共利益。在当代社会,自然资源所负载的社会功能越多,通过宪法、自然资源法、行政法等对它的限制也在不断增加。

在理论上厘清之后,实践中操作却异常复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集所有者、经营者、管理者于一身的多面体形象,被认为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致使公法挟持私法的现象不可避免,这也一直成为国家对国家所有的产业管理的软肋。

具体到矿产资源,主要是国土资源部本身的身份备受质疑。《宪法》和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并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3条则规定,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分配实行统一管理。

法律的授权明确了两个法律关系:矿产资源分配的民事关系,统一管理的行政关系。同时界定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双重性身份:是行使所有权的民事主体与进行公共管理的行政主体。即是说,同一行政机关以双重身份调整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显然存在混同。混同的结果就是行政主体挟持民事主体,使国家所有权存在“虚化”的危险。

在民法学者看来,国家所有权和国家行政权分别是国家私法人格和国家公法人格的体现,两者之间互不隶属,也不存在任何派生关系,因此建议将这两种身份剥离。实际上,在国家所有权制度的行使中,这种泾渭分明的界限根本不存在,“在自然资源领域,国家所有权恰恰同时蕴涵着权利与权力的双重因素,在大多数情况下无法进行二元肢解”。

可见,国家所有制与市场经济的协调和冲突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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